原告顾A。
被告上海B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C,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D,公司员工。
原告顾A诉被告上海B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A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A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杨浦区E路X弄X号X室商品房一套,约定2008年4月30日交付房屋。但直至2008年8月30日才正式交付房屋。2008年9月6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在100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3,146.75元,却至今未兑现。且被告自2008年8月30日交付房屋已超过90天的情况下,仍未办出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故起诉一、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146.75元;二、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6日《赔偿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全额付清上述违约金之日止的利息;三、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办理大产证违约金;四、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共计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146.75元无异议;逾期利息应当从2008年9月6日之后的100天起算。被告已准备好办理大产证所需的一切资料,至今未办出大产证的责任不在被告。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被告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前取得大产证,原告有权在30日内书面解除合同。现原告已丧失合同解除权,在逾期办理大产证的问题上,被告不承担责任。至于其它损失,如原告有证据,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以人民币936,349元的价格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上海市杨浦区E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承诺在2008年8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不行使解除权的,视乙方认同甲方免责且不承担一切责任。2008年8月30日,原告办妥房屋入伙交付手续。2008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3,146.75元,该费用包括因逾期交房产生的全部违约金及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违约金、租房赔偿、交通费赔偿、装修赔偿、精神损失赔偿等。因系争房屋至今未办出大产证及被告未支付上述赔偿款33,146.75元,2008年12月30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被告未按《赔偿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并主张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自约定付款到期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延迟办理大产证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对被告不能按时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已约定了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的救济手段,并未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故该补充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误工、交通、通讯费损失和精神损失等,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亦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A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3,146.75元;
二、被告上海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33,146.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顾A自2008年12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原告顾A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4.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