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台州A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原告应某为与被告台州A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台州A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A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应某起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到2010年12月1日归还。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审理中,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归还了x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x元。
被告台州A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台州A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某,应某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其还款,合理合法,本院应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A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545元,由被告台州A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陈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