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xx室,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范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xx,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xx,系公司员工。
被告于xx,女,X年X月X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xx、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的业主。自2008年1月起,被告未能按规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含水泵运行费)计人民币1,024.8元,及根据双方所签服务协议支付滞纳金人民币74.2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该房产的日常管理。被告与原告约定的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46.60元,同时约定被告逾期缴费的每日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滞纳金。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欠缴物业费计人民币1,024.8元。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委托房屋管理、维修、服务协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物业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后,业主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的收费具有合法依据,在滞纳金的计算上,原告的计算标准按照约定依法不悖,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24.8元;
二、被告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7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海宁
审判员陈大虎
代理审判员王平
书记员朱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