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陈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乾,(略)筋竹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略)人,住(略)。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略)人,住(略)。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陈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0日原告经人介绍得知被告有一土地欲出卖,经与被告面谈,被告称其座落于筋竹村门口谭仲波屋边有一块地属其与兄弟马某灿共有,现已分清楚俩兄弟各值一半,属被告的部分现欲出卖,并承诺可以包办到土地使用证。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以柒万伍仟元的价格达成了该土地的转让协议,原告当即支付了陆万元土地转让款给被告,同时双方约定余下的壹万伍仟元待被告在一年内为原告办好土地使用证后再支付清楚给被告。但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到现在已一年多时间了,被告仍无法为原告办理该土地的使用证。并且原告经了解得知集体土地不能买卖或非法转让,原告认为与被告协议买卖土地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土地转让款陆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双方以x元成交价达成买卖集体土地协议及被告承诺包办集体土地使用证等事实。

2、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08年11月30日收取原告x元土地转让款的事实。

3、马某灿、马某某位于筋竹镇X街X组的(略)土地使用权宗地图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及该土地的四至等基本情况。

4、被告马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5、被告陈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6、原告莫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马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是事实,但土地证正在帮原告办理中,不同意确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也不同意退还原告的x元购地款。

被告马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甲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某某无异议,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甲方为马某某、陈某甲,乙方为莫某某,协议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座落在筋竹村门口谭仲波屋边的空地一块转让给莫某某,原空地是马某某、马某灿所有,地面积两边各有0.4米的水渠,屋地面积前面宽9.7米,背后宽8.5米,深14.5米,甲方现将本人靠边谭仲波的地皮一块,前面宽4.85米,深12.8米,背后宽4.25米,水渠0.4米的空地一块以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转让给乙方,甲方收到现金后乙方有权在此地建房。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如乙方不要此地定金作废,甲方反悔双倍定金交给乙方,甲方负责搞好集体土地使用证给乙方。甲方在一年内办好集体土地使用证给乙方,乙方扣壹万伍仟元到甲方办好土地使用证后才给甲方。”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盖了指模,还有在场人陈某、蔡某某、陈某乙、钟某某、黎某某、胡某某等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盖了指模。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于当天交了x元给被告,被告书立了收条给原告收执,收条内容为“马某某、陈某甲收到大王村莫某某土地补偿款陆万元正。余下欠款壹万伍仟元正,等办好集体土地证后交给莫某某再付清款。收款人为马某某、陈某甲。”签订协议书后直至现在,被告没有为原告办好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遂要求被告退回x元款项,被告则以土地证正在帮原告办理中为由,不同意退款。2010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由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土地转让款陆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则作上述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还提出,在签订协议时,双方还口头约定,如果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则被告只收取原告x元土地转让款,余下的x元留作原告自己办证的费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当时没有此口头约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转让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应为无效的协议。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被告收取原告的x元土地转让款,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原告也应将协议书所指的集体土地归还给被告。对被告认为签订协议时曾另有口头约定的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土地证正在帮原告办理中,不同意退还原告的x元购地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陈某甲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的关于转让筋竹村门口空地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马某某、陈某甲应退回人民币x元给原告莫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共1250元由被告马某某、陈某甲负担。

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略)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帐号:x)转给权利人。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东波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