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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工人与包工头关系,原告于1995年在被告处打工,工资没有结清至今还欠原告x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都遭到了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工资款x元,于1998年2月8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工资欠款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由欠款条一张、原告的当庭陈某,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偿还工资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且原告也无证据提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工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赵某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国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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