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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物业公司诉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即上列被告陈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宋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的服务,并根据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两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开始还按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后从2008年1月起无理由拒付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604.14元。

被告陈某、陈某辩称,对欠付的金额及时间没有异议。两被告2006年购买系争小区房屋,2008年两被告家中窗台漏水向原告报修,原告拖了一年的时间才解决,原告服务不到位。另外,2009年因为房屋质量有问题,造成公用管道破裂漏水,虽然后来原告修理好了,但是由于漏水造成被告室内顶面涂料脱落,原告应该将涂料脱落部位修复好。综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补某某,2008年被告家中窗台漏水,系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及时联系开发商,被告称可以自己修理,但要求补某损失,开发商后来补某两被告400元。公用管道确实发生过破裂,实际上也属于房屋质量问题,本来应该由开发商修理,但原告考虑到被告生活不便,原告也代为修好了,这笔费用原告也要向开发商主张的,被告室内的涂料脱落也应该由开发商承担,此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上海市某弄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及场所的使用管理及维修养护、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的运行服务等,物业专有部分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时,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向原告报修,也可以自行维修,经报修由乙方维修的,维修费用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小高层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94元。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07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止。合同对其他事项亦做了约定。

两被告系(略)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3.21平方米。从2008年1月起两被告以公用管道漏水造成其室内涂料脱落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系争房屋所有人,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现被告以公共管道漏水造成其室内涂料脱落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自称公共管道漏水系房屋质量问题所致,且认可原告已经将管道修理好,至于漏水造成的室内损失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付的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604.1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威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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