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锋,沈丘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沈丘县国土资源局职员。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被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卢锋、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22日,被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沈国土资源处罚[2009]X号《关于某沈丘县东城办事处大于某行政村于某某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决定》,决定认定于某某非法占地1440平方米,限于某某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及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原告于某某诉称:一、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该免烧砖场乃原告的父亲于某孔(已病故)建造,与原告无关。被告作出的(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占地1512平方米与沈国土资源处罚[2009]X号认定的占地面积相互矛盾。二、该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对占用该宗地的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罚决定,且已发生效力。免烧砖场系于某孔生前所办,现已停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立法原则。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沈丘县国土资源局沈土管罚字(2006)第X号处罚决定书,沈土字(2006)第X号处罚告知书,沈土字(2006)第X号违法行为通知书,沈土字(2006)第X号听政告知书。
被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对于某某的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2009年4月,我局经巡查,发现在位于某城办事处大于某行政村的耕地被于某某占用免烧砖场,我局执法人员经现场勘测认定占地面积为1440平方米。二、沈丘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于某某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沈丘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我局的处罚行为完全按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该案经过了立案、调查、现场勘测、拟处罚告知,并告知其陈述权和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应其要求举行了听证会,最后作出处罚并依法送达,每一步都充分体现了程序的公正性,保障了被答辩人的权利及权益。四、原告经复议,沈丘县人民政府认定了我局的处罚正确。故我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立案呈批表;2、现场勘测笔录;3、现场照片4张;4、对于某祥、于某祥询问笔录;5、国土局规划股证明;6、工商所证明;7、调查报告;8、处罚告知书及送达证;9、听证告知书及送达证;10、听证通知书;11、听证笔录及视听资料;12、案件会审笔录;13、处罚决定及送达证;14、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1、巡查发现于某某非法占地;2、于某某占地未经批准;3、处罚程序合法;4、认定事实清楚;5、沈丘县政府维持处罚决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是对原告之父的处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某某的父亲于某孔在沈丘县东城办事处兆丰大道东侧建一免烧砖场。2006年11月20日,沈丘县国土资源局曾对于某孔作出沈土管罚字(2006)第X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3月26日,原告因其父去逝,将该砖场办在了自己名下,并到沈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2009年5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沈国土资源处罚[2009]X号《关于某沈丘县东城办事处大于某行政村于某某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决定》:限原告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及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沈丘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8月10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沈国土资源处罚[2009]X号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于某孔作出的沈土管罚字(2006)第X号处罚决定书,系在于某孔去世后作出,依法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将砖场办在了自己名下,并到沈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应认定为是原告的行为,原告对自己占用土地经营提供不出有效的合法用地手续,应该认定原告占地的行为是违法占地行为。被告对原告的占地行为的处罚,不违反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9年5月22日被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沈国土资源处罚[2009]X号《关于某沈丘县东城办事处大于某行政村于某某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冠军
审判员邢汉杰
代理审判员孙红丽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