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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陈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4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8月25日经新田县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新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系被告人陈某某的表叔。

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兴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欧某某、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至2010年元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谢某某在失主蒋某某所经营的全友家私家具店务工。三被告人利用该店仓库管理疏漏之机,从全友家私家具店仓库内盗走“全友牌”电视柜、书桌架、床架家具等物品。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参与共同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8135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共同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653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在全友家私家具店工业小区仓库清理仓库时,将仓库内的一个电视柜和一个书桌架采用手工搬运方式盗走,后被告人欧某某分得一个电视柜,被告人陈某某分得一个书桌架。经价格鉴定:电视柜价值人民币700元,书桌架价值人民币900元。

2、在实施第1起盗窃后不久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谢某某在全友家私家具店西门桥仓库送货时,由被告人欧某某、谢某某负责搬运,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开车运送,将仓库内的五套床上用品家纺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分得三套家纺,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各分得一套家纺。经价格鉴定:五套家纺价值人民币1400元。

3、在实施第2起盗窃后不久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谢某某在全友家私家具店的工业小区仓库送货时,由被告人欧某某、谢某某负责搬运,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开车运送,将仓库内的一个衣柜、一张床架及两个床头柜盗走,三人商议后决定所盗得的物品全部归谢某某,后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全友家私送货车与被告人欧某某一起将衣柜、床架、床头柜送至被告人谢某某家中。经价格鉴定:衣柜价值人民币2914元,床架价值人民币1674元,两个床头柜价值人民币547元。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向失主蒋某某陈某了与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并在蒋某某的陪同下于2010年4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全部发还给了失主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赔偿了失主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失主蒋某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从轻处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原审法院交纳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谢某某所在居民委员会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家庭情况特殊(其父患有精神病),属偶犯、初犯,且认错态度好,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患有红斑一糜烂性胃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失主蒋某某向新田县公安局报案及该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失主蒋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正月,欧某某向他反映情况讲:“小龙”(陈某某)、小谢(谢某某)还有欧某某自己在他的店子里偷过家具,有电视柜、被子等物品,总价值在一万元左右。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被扣押、发还失主的事实。

(4)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复(20l0)X号《价格鉴证复核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欧某某投案及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8)失主蒋某某出具的《申请书》、《请求》,证明失主对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宽大处理的事实;(附审判卷)新田县X镇双碧社区居民委员会《请求对我社区居民谢某某从轻处理的报告》,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家庭情况及所在居委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事实。

(9)湖南省新田县人民医院《病症诊断证明书》、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胃肠镜像系统工作站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患病的情况。

(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他与欧某某、谢某某在一起清理工业区仓库,后来谢某某有事先走了。他和欧某某将仓库里面的一个电视柜和一个书桌架拿出来,后来他叫了台“慢慢游’’将书桌架拖回他家,欧某某将电视柜拖回家。过了几天,他与谢某某、欧某某去西门桥仓库拿货,是他开送货车去的,他们在仓库拿货时看见仓库里还有五套“床上用品四件套”,就将这五套家纺拿到车上。后他分得三套,谢某某、欧某某各分得一套。又过了一段时间,他们到工业区仓库送货,欧某某、谢某某将一个衣柜和一个床架搬上车来,后这些东西都归了谢某某,是他开车送到谢某某家的。被告人欧某某、谢某某有与被告人陈某某相类似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8l3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65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本院查明的第1、2次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3次共同盗窃中,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其所参与的第2、3次共同盗窃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失主的谅解,失主亦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又能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欧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了失主的谅解,失主亦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庭情况特殊,其所在居委会亦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被盗物品又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没有造成损失,上述情节可分别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欧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二、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亦提出“犯罪情节轻,积极退赃,请求从轻”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欧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希永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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