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于2002年农历10月9日生育一子,于2004年农历4月14日生育一女。我和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后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在(略)城关打工时相识,不久就开始同居,于2000年农历1月18日举行典礼,后于2002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农历10月9日生育一子陈某强,于2004年农历4月14日生育一女娟娟。2008年夏季,原告王某和被告陈某某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开始分居,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10年年初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我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现原告王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强一直随被告陈某某的父亲在老家生活,婚生女娟娟一直随原告王某生活。二人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理解,仍能维持和睦家庭,但是在本院判决二人不准离婚后,二人没有好好珍惜,导致原告王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而且被告陈某某在接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视为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子女的抚养按照现状比较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强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婚生女娟娟由原告王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对方抚养费用,双方均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