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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曹某甲。

被告曹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

原告黎某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某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瑞、邹志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曹某乙经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14时33分,被告曹某甲驾驶被告曹某乙所有的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原告驾车沿金港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行驶,在上述时间时,原告驾车驶入机动车到往西行驶,导致被告驾驶的桂x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为此入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6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护理费867.80元(43.39元/天×20天)、误工费8335元(166.70元/天×5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8996.30元。桂x号货车在被告保某公司购买了强制保某,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有异议,过高,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这么高的收入。交通费由于没有提供票据,无法确定。

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14时33分,被告曹某甲驾驶被告曹某乙所有的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金港大道北侧由东往西行驶,至金港大道与民主路X路口,两车通过路口后原告驾车驶入机动车道往西行驶,导致两车碰刮,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为被告曹某甲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确保某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在本次事故发生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驾车在道路上未确保某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在本次事故发生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曹某甲与原告两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本次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据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甲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原告因事故于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底、左颧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11年1月8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诊。

另查明,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某公司处投保某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赔偿限额为50万元。

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约为5000元。在住院和病休的1个月期间仅发放最低工资58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对为:医疗费86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20天)、护理费867.80元(43.39元/天×20天)、误工费7366.50元(147.33元×5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17828.8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某、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原告与被告曹某甲共同违章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对的数额为准。由于桂x号车在被告保某公司处投保某交强险,且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保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17828.80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公司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庆

人民陪审员黄瑞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农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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