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巴东县X镇司法所干部。
被告谭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谭某丙诉被告谭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某贵、助理审判员谭某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丁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丙诉称:2011年1月19日上午,被告到我家索要债务时,拿起挖锄将我脑部和肩部致伤,并将我左侧义眼打出来不知掉到哪了。后经人报警后,派出所的人将我送到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左肩软组织损伤。我在大支坪卫生院治疗11天,因无钱治疗,我被迫出院,因感到头部疼痛,又到野三关医院检查才知右侧枕骨骨折。经鉴定,我尚需左侧义眼安装费1500元(不含器具费)。我因被告殴打后无钱治疗,亦无人照料,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原告谭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门诊医药费收据2份、巴东县X村卫生室证明1份、巴东县民族医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30元、检查费170元的事实。
证据二、CT检查报告单1份、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头部、左肩软组织损伤、右侧枕骨骨折、左侧义眼缺失,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期左侧义眼安装费用1500元左右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20元的事实。
证据三、食宿费收据7张,金额共计7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食宿费的事实。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原告谭某丙起诉时一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部门的治安卷宗,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五、巴东县公安局调查报告1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19日9时许,大支坪镇X村村民谭某丙住宅索要债务,两人发生口角,因在2010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谭某丁向谭某丙索要债务时,谭某丙在自家院坝内打了谭某丁面部三耳光,故谭某丁在谭某丙住宅烤火屋内,用挖锄把将谭某丙脑部和肩部打伤。
证据六、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询问谭某丁的笔录1份,谭某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19日上午8、9点钟,我和妻子田桂珍到谭某丙家去讨钱,到了之后,在谭某丙火坑屋里,我妻子田桂珍就问谭某丙“你把猪药钱把了”,谭某丙爱理不理的说“不知道”,田桂珍问了他两遍,他都说“不知道”,我当时就越听越气,看到屋里有一根新的挖锄把,我就拿起挖锄把在桌子上敲了几下,谭某丙又说了几句“不知道”,在他第三次说“不知道”的时候,我就一棒敲在谭某丙的后脑上,当时谭某丙就歪了一下,但没倒地,接着我又一棒敲在他左肩膀上,当时那根新挖锄把就断了。当时村里的谭某训就把我推出门了。
证据七、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询问谭某丙的笔录2份,谭某丙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12月的一天上午,谭某丁到我家找我要猪饲料钱,我准备还钱的,但谭某丁骂我,我气不过就打了谭某丁几嘴巴,谭某丁没还手就回去了。2011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谭某丁和他的妻子田桂珍到我家烤火屋里要猪饲料钱,我与谭某丁争吵起来,谭某丁就用我烤火屋里的一根挖锄把打我的后脑壳和肩部,当时就流血了,后谭某训才把谭某丁扯走。
证据八、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询问田桂珍的笔录1份,田桂珍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我与丈夫谭某丁到谭某丙烤火屋里找谭某丙索要猪饲料钱,我和谭某丙争了几句后就把屋里的斧子和刀拿出去了,我回来就看见谭某丁手上拿着一个挖锄把,谭某丙倒在地上,我就和谭某丁回家了。
证据九、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载明谭某丙头部、左肩部软组织损伤。
被告谭某丁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谭某丁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谭某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中巴东县X村卫生室的证明,没有提供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其他证据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支出的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书证,反映了原告的伤情及义眼安装所需的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系食宿费支出,根据原告的支出说明,本院以其提供的票据认定其食宿费支出为70元;证据四系交通费支出证据,根据原告的支出情况说明,其交通费有扩大支出的部分,本院结合当地一般交通费的市场价格,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金额为110元,对于扩大支出部分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五、六、七、九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八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印证不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系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谭某丁向原告谭某丙索要债务时,原告谭某丙在自家院坝内打了被告谭某丁几耳光。2011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谭某丁与其妻子田桂珍再次来到原告谭某丙家索要债务,原告谭某丙与被告谭某丁发生口角,被告谭某丁在原告谭某丙家烤火屋内,用挖锄把将谭某丙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检查,经诊断:头部、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因无钱办理住院手续、预交医药费,原告到巴东县X镇药会淌中心卫生室用药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57元。因头部疼痛,原告又到巴东县民族医院进行头部CT检查,诊断为右侧枕骨骨折,原告支出检查费170元。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1月19日原告谭某丙被被告谭某丁致伤,致原告谭某丙左侧义眼缺失,需后期左侧义眼安装费用为15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620元。原告谭某丙伤后共计支出交通费110元、食宿费70元。此后,经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某550元、误某6000元、交通费200元、食宿费270元、鉴定费620元、CT检查费170元、后期左侧义眼安装费1500元、义眼器具费1000元及手术期间误某500元、护某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共计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丙与被告谭某丁因被告谭某丁找原告谭某丙索要债务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谭某丁将原告谭某丙致伤,该事实清楚,有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谭某丁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2010年12月10日被告谭某丁向其索要债务时,打被告谭某丁几耳光,并且在2011年1月19日被告再次找其索要债务时,与被告谭某丁发生争执,原告谭某丙在纠纷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谭某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谭某丙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谭某丁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谭某丙自理30%。
原告谭某丙受伤后并没有住院治疗,在巴东县X镇药会淌中心卫生室进行门诊治疗的医药费用157元、到巴东县民族医院CT检查的费170元,共计327元,有医疗费发票、巴东县大支及诊断证明书在案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谭某丙主张的在巴东县X村卫生室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673元,因原告谭某丙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谭某丙主张的法医鉴定费620元,系原告谭某丙鉴定损伤程度及义眼安装费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谭某丙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因此其要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5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是否需要护某,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护某5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受伤后误某的天数为2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谭某丙的误某损失应计算为x元÷365天×20天=928.22元,原告谭某丙主张的误某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有扩大支出的部分,应以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为准,本院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10元、食宿费7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巴东县民族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该鉴定报告书中所附的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谭某丙的左侧义眼系被告谭某丁殴打原告谭某丙时致原告谭某丙左侧义眼缺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左侧义眼安装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义眼器具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脱落的义眼能否继续使用,以及义眼的损坏程度、价格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安装左侧义眼手术期间的误某500元、护某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丙的医疗费327元、误某928.22元、鉴定费620元、交通费110元、食宿费70元、义眼安装费1500元,共计经济损失3555.22元,由被告谭某丁赔偿70%,即2488.65元,由原告谭某丙自理30%,即1066.57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丙负担150元,被告谭某丁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向芳
审判员谭某贵
代理审判员谭某丙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向子龙
附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