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县X乡x,现租住株洲市X区江南世家x;2009年10月10日,因打架斗殴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12年2月16日,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XX容留吸毒人员肖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株洲市X区江南世家X栋X号车库的租房内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冰毒。次日晚上,被告人闫XX又容留吸毒人员肖某在其位于株洲市X区江南世家X栋X号车库的租房内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冰毒。又过了两天晚上,被告人闫XX再次容留吸毒人员肖某、“阿南”等人在其位于株洲市X区江南世家X栋X号车库的租房内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冰毒。综上,被告人闫XX容留他人吸毒3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康XX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传唤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闫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XX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