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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悦,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周口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郸城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运输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琪、邓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郸城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运输周口公司诉称,2009年6月1日、2009年9月2日,原告将车牌号码为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险种,并依合同支付了所有保险费用,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6月26日零时至2010年6月25日24时,2009年9月3日零时至2010年9月2日24时。2009年10月31日,王文现驾驶豫x客车沿鄢陵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1国道与翠柳路X路口向西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张孝群驾驶的皖x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张孝群受伤、客车乘车人张艳强受伤、车辆损坏、路边房屋损坏、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孝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鄢陵县交警队调解,豫x车方已向因该事故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赔偿,现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绝。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郸城服务部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郸城服务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只是中华联合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一个营销服务部,对于某告的赔偿请求郸城服务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才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中华联合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在周口市川汇区,本案事故发生在鄢陵县,只有川汇区法院和事故发生地法院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豫x客车的财产损失及乘客的医疗费用,应先由皖x货车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车辆的估损鉴定必须在修理前会同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否则保险公司有权进行重新核定。收取豫x客车方代查勘费500元,保险公司同意退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郸城服务部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同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x元。2009年10月31日22时,王文现驾驶豫x客车沿鄢陵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1国道与翠柳路X路口向西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张孝群驾驶的皖x货车相撞,造成张孝群受伤、客车乘车人张艳强受伤、车辆损坏、路边房屋损坏、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3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文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孝群无责任。

另查明,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及物品损失的金额进行鉴定。2009年11月3日、11月4日、11月13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鄢价证字-09-X号、鄢价证字-09-X号、鄢价证字-09-X号鄢陵县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分别记载:名仕汽车城邱晨光的物品损失金额为x元、豫x客车的损失金额为x元、皖x货车的损失金额为x元。2010年1月5日,王文现、张孝群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部门主持达成协议,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记载:1、王文现车损凭单自负;2、张孝群车损凭单有王文现承担;3、张孝群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有王文现承担;4、楼房维修费有张孝群赔偿壹万叁仟元整,不足部分有王文现承担;5、房内物品损失凭单有王文现承担;6、树木损失有王文现承担;7、张艳强住院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有王文现承担。调解协议达成后,豫x客车方王文现分别支付树木赔偿费2000元、王四波楼房维修费5000元、皖x货车修理费x元、名仕汽车城邱晨光物品损失赔偿费x元、张艳强医疗费3288.15元、张孝群医疗费645.15元、豫x客车维修费x元;共计x.30元。

又查明,2009年10月31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收取豫x客车方代查勘费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均记载:车牌号码豫x,承保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

本院认为,关于某险公司营销部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必须明确保险公司“营销部”是否属于某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其次,中国人民银行早在1995年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关于某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缴纳了保费,被告签发了保单,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豫x客车在保险合同有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车上乘客受伤、第三者财物损失等,属于某被告承保险种的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理赔,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依照保险合同赔付给原告保险金。关于某偿金的数额。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及其他财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是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根据相关程序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鉴定机构进行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郸城服务部主张其有权对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的财物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核定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豫x客车估损价值x元以外的维修费7280元的主张,因已超出车物损失评估鉴定金额而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公司保险金人民币x.3元、退还代查勘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公司承担5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承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博全

审判员王新艳

审判员杨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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