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9岁。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37岁。
被告宋某某,女,40岁。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宋某某与原告的父亲郭某乙于2003年离婚,自2002年,被告身为原告之母,在原判决每月60元极低的数额上,也没有按标准给付,而是让法院强制执行抚养费才给至2009年,而2010年的抚养费一分未付,现在物价飞涨,生活学习的一切费用都增高了,原告现在已经9岁,不再是上幼儿园的孩子了,抚养费每月60元早几年已经不足了,要求从2010年4月起每月增加原告的抚养费160元,即合计220元,要求一次性付清至原告18周岁。
原告提供证据有:中牟县人民法院(2002)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母亲宋某某与原告的父亲郭某乙于2003年离婚,原告由原告父亲抚养,当时判决每月被告给付原告60元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在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宋某某的户籍证明一张及户主为韩xx的户籍成员信息一张,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显示,与被告同一户籍上共有5人,户籍上包括户主韩xx(被告的丈夫)、被告、二个子女(女儿韩x年8月1日出生、儿子韩x年6月17日出生)、刘xx(户主韩xx的母亲)。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未出庭质证,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户主为韩xx的户籍成员信息,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户籍证明无异议,对户主为韩xx的户籍成员信息表示不清楚。该证据系本院在户籍管理机关依法调取,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郭某乙与被告宋某某的婚生子,2003年,经法院判决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父亲郭某乙离婚,原告由其父郭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元至原告18周岁。2010年4月2日,原告认为现今物价飞涨,生活学习的一切费用都已增长,要求被告在原来每月6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每月再增加16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父亲郭某乙表示其离婚后,没有再次结婚。被告表示其离婚后,与现在丈夫生育了女儿韩xx、儿子韩xx。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人民法院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的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2003年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父亲郭某乙离婚,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为每月60元。现整个社会实际生活水平确已提高,原告现已9岁,随其父亲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60元较低。本案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后又组建了新的家庭,且与现在丈夫养育有二个子女,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后没有再婚组建新的家庭,根据案情考虑原告的需要、原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案酌定自2010年4月起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90元为宜,即原告可要求被告从2010年4月起每月再增加给付原告抚养费3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原来每月60元的基础上每月再增加160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至原告18周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自2010年4月起给付原告郭某甲的抚养费由每月六十元增加至每月九十元到原告18周岁止(自20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增加的抚养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自2011年起今后每年增加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之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慧良
代理审判员孙彦伟
人民陪审员李锋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鑫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