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某趁夜深人静之机,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沿公路窜至栾川县X镇X村寨沟口处,将路边何XX家责任田里的玉米偷走三十余穗运到马圈租住处后,又沿公路窜至清和堂村,将周XX停放在公路边的汽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之后,又骑车前行至马圈“858”矿山职工生活区,见王X宿舍门前地上放置一卫星电视接收大锅时,又将卫星大锅电线扯断后搬到三轮车上,欲逃离转移时被发现抓获。后经查明,李某某还多次窜至钼业公司马圈矿山盗窃钼矿石,共计366斤。经鉴定,李某某所盗汽车电瓶、卫星信号接收大锅及钼矿石,总价值21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