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因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某品嫌疑于2010年6月22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5日被留坝县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冉某某,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某某,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17日以留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某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存疑,于2011年1月26日退回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1年2月23日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再次将该案移送。被告人吴正兵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某品罪一案与本案涉案物某鉴定是同一家鉴定机构,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存疑,于2011年3月14日委托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某事物某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2011年3月29日本院收到鉴定说明。经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蒲某租车到留坝县X某吴正兵(另案处理)家中非法收购野生动物某制品共计473斤。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蒲某将所收购的野生动物某制品运至南江途中,在留坝县X某被执勤交警查获,蒲某见状当场离开,于2010年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所查获的野生动物某制品中有国家一类保护动物某牛制品370斤,价值x元;国家二类保护动物某羚肉制品48斤,价格5130.2元;斑羚制品37斤,价格9879元,上列制品总数某455斤,总价值为x.2元(伍拾柒万零玖元贰角)。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蒲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某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蒲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冉某某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蒲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属于初犯、偶犯,且能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齐某某对被告人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某品罪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收购、运输与猎杀野生动物某犯罪列为一体有异议。猎捕、杀害与收购相比较起来,收购的危害性肯定要小的多,列为一体有违于刑法相适应原则。(2)被告人蒲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四十;(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手段一般,同时具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4)林刑鉴字(403)号补充鉴定书内容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鉴定的方式方法与当地的羚牛体形特征不符合,按出肉律的规律计算也不合理,应按头数某只数某算,建议人民法院按照情节严重量刑。为体现刑罚对犯罪者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罪行相适应原则,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蒲某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蒲某在接到吴正兵电话后租车到吴正兵家中非法购买野生动物某制品共计473斤。2009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蒲某租用X某东风牌川x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将野生动物某制品运往南江途中,在留坝县X某被执勤交警查获,蒲某见状当场离开,于2010年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所查获的野生动物某制品中有国家一类保护动物某毛扭角羚(羚牛)肉制品、国家二类保护动物某羚肉制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蒲某的供述,证实了2009年9月28日蒲某租用X某川x号车辆到留坝县X某吴正兵家中非法收购野生动物某制品共计473斤,2009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蒲某将收购的野生动物某制品运往南江途中在留坝县X某被查获,2010年1月6日蒲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
2、证人X某证言,证实了一个男的租X某车,他与XX某起到留坝县X某拉野生动物某和蜂蜜,后来在留坝县X某被查获后,租车人就不见了的事实。
3、证人X某证言,证实了2009年9月28日蒲某租他的车到留坝县X某一个姓吴的家里拉野生动物某,在留坝县X某被查获后,蒲某就不见的事实。
4、证人XX某证言,证实了2009年9月初蒲某与他联系买野生动物某,在9月28日蒲某带了一个车到他家里买野生动物某及蜂蜜并且在当晚被查获,并证明了所拉野生动物某的种类及数某。
5、证人XX某证言,证实了蒲某来拉野生动物某的经过及野生动物某的来源。
6、证人XX某证言,证实了2009年9月28日他看见有一辆车在吴正兵家装蜂蜜的事实。
7、证人XX某证言,证实了2009年9月29日凌晨两点时他与执勤的人员一起查获蒲某拉野生动物某的面包车及车内的情况。
8、扣押物某清单、移交物某清单及照片,证实了涉案物某的种类、数某、特征及作案工具情况。
9、留坝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案件移交清单,证实了留坝县森林公安分局于2009年9月29日将XXX某法运输野生动物某品案移送留坝县公安局及移交的涉案物某情况。
10、抓获经过及线索来源,证实了被告人蒲某的抓获经过。
11、蒲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蒲某的身份情况。
12、蒲某投案自首情况的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蒲某投案自首的事实及经过。
1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某事物某鉴定中心林刑鉴字(392)号鉴定书,证实了涉案物某中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某牛、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某羚及其数某情况。
14、四川省南江县X某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蒲某平时的表现及如果判处缓刑,村委会会来管制的事实。
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某事物某鉴定中心林刑鉴字(392)号鉴定书中关于斑羚的鉴定,涉案物某均为肉制品,只动物某部处有少许皮毛,但鉴定书中称X号和X号样品“毛厚密、松软且蓬松,通常呈灰棕褐色;喉部有白色或黄色的浅喉斑”,即认为是斑羚,故鉴定结论中对于斑羚的形态描述与查获的制品不符,缺乏客观性,因此对于鉴定结论中关于斑羚的物某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某事物某鉴定中心林刑鉴字(403)号鉴定书关于涉案羚牛确定为体重300到500斤,出肉200斤,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该鉴定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违反野生动物某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某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某品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收购、运输与猎杀野生动物某犯罪列为一体有异议;被告人蒲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手段一般,同时具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三点辩护意见,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林刑鉴字(403)号补充鉴定书内容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鉴定的方式方法与当地的羚牛体形特征不符合,应按情节严重量刑。本院认为,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刑事物某鉴定中心作出的林刑鉴字[403]号鉴定书是根据野生动物某献资料作出的,其结论与实际情况相差较大,且无具体的参照依据,结论极不准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某品,但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能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前在当地表现较好,归案后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某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涉案野生动物某品在本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销毁。
作案工具东风牌川x号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长彦
代理审判员王皓明
人民陪审员刁庆忠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