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被告唐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某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矸石,截止2009年9月9日,被告还欠原告煤矸石货款x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未结到账为由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煤矸石,2009年9月9日,被告结清2009年7、8月份的货款后出具一张欠货款x元的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矸石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出具欠条给原告,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虽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给付原告黄某乙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以上判决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