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与董XX(未满16周岁)、常XX(在逃),在栾川县城如家宾馆预谋盗窃石XX位于栾川县城农贸市场的“牛仔之都”服装店,之后,董XX趁机将该服装店服务员李X的服装店钥匙骗出并配制一把。2009年11月29日晚7时许,有被告人贾某在外放哨,董XX用钥匙打开石XX的牛仔之都服装店进入店内,用事先携带的菜刀撬开抽屉,盗走现金35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退赃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贾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祁武锁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