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x组。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x组。
上述两名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宅xx号。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宅xx号。
上述两名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
原告杨xx、陈xx与被告张xx、李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李xx及其与被告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陈xx共同诉称,2010年1月4日上午,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苏XX的小型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附近与正在行走的杨xx发生碰撞,造成了杨xx受伤送仁济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杨xx、陈xx提起诉讼,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相关损失合计人民币659,122元,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张xx负责赔偿80%,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xx、李xx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
被告xx财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8时51分左右,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苏XX的小型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附近与正在行走的杨xx发生碰撞,造成了杨xx受伤送浦东仁济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遂引发本次诉讼。现原告杨xx、陈xx诉讼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交通费人民币2,611元、住宿费人民币3,000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659,122元,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原告杨xx、陈xx系夫妻关系,系死者杨xx之父母;2、死者杨xx虽系安徽农村居民,但长期在本市X镇地区生活和工作;3、牌号为苏XX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李xx,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逮捕,并由检察院提起公诉,经本院(2010)浦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期间,被告张xx先期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85,000元;5、原告杨xx、陈xx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杨xx、陈xx,被告张xx、李xx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户籍资料、公安机关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杨xx的死亡证明、劳动协议书、工作单位信息、徐家汇街道xx居委会出具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和被告张xx提供的本院(2010)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苏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财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公安机关确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相关规定,被告张xx应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对被告张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张xx、李xx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之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杨xx虽系安徽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X镇地区,现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之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大部分交通费凭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因被害人家属大部分需从外地至上海办理丧葬事宜,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3、家属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凭证,大部分无法确认其用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家属住宿费金额为人民币900元。4、家属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家属为处理本次事故遭受了误工损失,但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家属误工费金额为人民币500元。5、律师费。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亦属原告损失,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xx死亡,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xx先期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85,000元,系本起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一并予以处理。被告xx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x、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x、陈xx家属住宿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50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和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合计人民币598,911元中的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杨xx、陈x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住宿费人民币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53,911元,扣除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经承担的人民币110,000元之余额的80%,计人民币435,129元。因被告张xx先期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85,000元,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xx、陈xx人民币150,129元;
四、被告李xx对被告张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48.50元,由被告张xx、李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鸣
书记员马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