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马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10时,原告在贵港市X区凤凰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转帐时,因操作失误,错误把25800元人民币汇到帐号为(略)的帐号上,为了维护原告陈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25800元。
被告没某,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10时,原告陈某通过名下(略)的帐号向甘桂明汇款时,因操作失误,将25800元人民币汇到马某名下(略)的帐号上。陈某与马某之间没某金钱业务往来。原告陈某多次要求被告马某返还该笔款项,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列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客户信息查询单、帐(卡)查分户帐单、接受案件回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某意见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往被告账上存款25800万元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某在没某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银行卡内多出25800万元存款,直接造成原告损失,此款应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返还人民币25800元给原告陈某。
本案受理费4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23元,财产保全费278元,合计501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黄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