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卞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李xx诉被告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之委托代理人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李xx与被告朱x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6月18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偿还上述借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
被告朱x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核,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18日,被告朱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偿还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着,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可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1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逾期付款利息(以1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桂蓉
审判员庄建英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