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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王某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生于1975年7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6年3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生于1963年10月。

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某、王某某鉴定购房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甲方(卖方)张某、乙方(买方)宋某某、王某某,甲方自愿将宛市房第x号座落于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办事处红庙路家和万事小区X幢X单元X室的房产(建筑面积148.42平方米,阁楼面积85.8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2、双方协议的成交价格为x元;3、甲方保证上述房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赔偿责任;4、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5、此房屋未出租;6、此协议空口无凭,签字为据,并有双方的签字及捺印。合同签订后,宋某某、王某某支付原告张某x元,并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欠房款x元,宋某某,09.11.18”。另查明,座落于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办事处红庙路家和万事小区X幢X单元X室的房产已变更过户到被告宋某某名处。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房屋价款,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称原告应承担过户中契税6049.88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谁承担,被告已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现让原告承担过户契税无证据支持,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王某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王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王某某负担。

宋某某上诉称: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规定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税附加费用,共计6049.88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法律的规定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辩称:1、双方虽在协议中未注明费用谁负担,但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费用为对方负担,这约定好才能去办过户,且我把屋里的东西价值近1万元也留给对方,对方口头同意负担,我才办的过户。2、过户费用双方都是清楚的,且对方在过户的时候在房管局写的是10万元,这可以到房管局去查,这就是为了少花点钱。3、一审判决应当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房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6049.88元应由哪方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按照本地房产买卖交易习惯,房产买卖过户时发生的税费一般由买受方承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虽然对房产买卖过户的契税有明确的规定,但也未绝对禁止双方当事人约定该税款由哪方承担。纵观全案从上诉人宋某某给被上诉人张某出具的欠条看所欠的房款非过户税费,且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税费的承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周飞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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