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藤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金,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丙,男,广西藤县人。
第三人李某丁,女,广西藤县人。
第三人李某戊,女,广西藤县人。
第三人李某己,男,广西藤县人。
第三人李某庚,女,广西藤县人。
第三人李某辛(并为上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男,广西藤县人。
第三人藤县X镇X村大罗一组。
诉讼代表人万某壬,组长。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万某甲、李某乙、莫某某、第三人藤县X镇X村大罗一组(以下简称大罗一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邱启才、黄某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后追加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万某甲、李某乙、被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第三人李某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某、被告莫某某、第三人大罗一组的诉讼代表人万某壬、第三人
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李某乙、莫某某在原告完全不清楚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丈夫李某务(1997年10月去世)生前与陈彩芬(已故)、李某乙3人合伙承包大罗一组的山地转让给被告万某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李某务在1996年与陈彩芬、李某乙共同承包大罗一组的荒地,与大罗一组签订了承包荒地合同书,并经藤县公证处公证。现承包的荒地上种植了各种名优水果,现已有了收益,在荒地上建有房屋及鱼塘等,鱼塘周边也种上竹子。李某务去世后,原告与合伙人继续管理着荒地并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2009年7月8日,被告李某乙、莫某某在原告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转让给被告万某甲,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收益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万某甲、李某乙、莫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无效,并由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继续履行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举证有:
1、《承包荒地合同书》、《公证书》,拟证明李某务、陈彩芬、李某乙与大罗一组于1996年9月14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大罗一组娄山梯级荒地;
2、《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某乙、莫某某于2009年7月8日与万某甲签订合同将《承包荒地合同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万某甲;
3、陈彩芬之妻黄某贞在1998年3月27日书写的《退股申请书》,申请书有被告李某乙、李某辛的同意退股的签字;
4、承包款的收据。
被告万某甲辩称,答辩人只知道被告李某乙、莫某某是继承人,就与之签订合同,答辩人不清楚原告与莫某某之间的事情,答辩人是第三方,不应列为被告。
被告万某甲没有向法庭举证。
被告李某乙辩称,流转给被告万某甲使用的娄山山地是答辩人与原告之夫李某务、陈彩芬在1996年9月向第三人大罗一组承包取得,面积30亩,期限50年,在签订合同时已一次性付清全部承包金x元。承包山已投入大量资金种下龙眼苗,建造了管理所需的房屋、水塘。1997年10月李某务去世,其份额改由原告和其子女继续享受、承担,份额内的日常事务莫某某也有参与。另一合伙人陈彩芬的份额则由于其它原因,继承人于1998年3月有偿退伙,此后,该果场实际只有两股股份。2009年7月初,答辩人经征询被告莫某某同意,与被告万某甲签订了《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但是,仅几天时间,原告的两个儿子就质问答辩人,为预防造成经济损失,答辩人与被告莫某某立即找被告万某甲协商解除合同,这时知道被告万某甲还没有投入资金及人力,并且果场已被划入藤县中和陶瓷园区范围,双方已没有可能履行合同,但被告万某甲至今没有明确答复。因此,答辩人认为造成现在的后果,是被告万某甲与被告莫某某共同责任,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李某乙没有向法庭举证。
被告莫某某辩称,答辩人在2009年7月8日与被告万某甲签订了《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是事实。答辩人是原告的长媳妇,原告年事已高,其子李某辛、次子李某己、女儿李某庚均各自有工作,经常没有时间管理果场,果场的日常事务都是答辩人代为开展。答辩人对土地流转虽然没有经过原告及其子女同意,但是,答辩人是为了果场的利益而为之,因为,答辩人转包给被告万某甲的土地,是果场内的闲置土地,由被告万某甲从事养鸡事业,可以免除果树除草、松土、施肥等管理工作,因此,答辩人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如原告认为答辩人侵犯了其继承权,希原告重新与被告万某甲履行合同。
被告莫某某没有向法庭举证。
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述称,三被告签订合同没有经过第三人的同意,同意原告的主张。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举证。
第三人大罗一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举证和质证。根据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依法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李某务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李某怀(1983年去世)与第三人李某辛、李某己、李某庚是原告与李某务共同生育的子女。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是李某怀的子女。第三人李某辛与被告莫某某是夫妻关系。
1996年9月14日,李某务、陈彩芬与被告李某乙作为乙方共同向第三人大罗一组(甲方)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娄山(地名)30亩梯级荒地经营果场,承包期限50年,期限从1996年9月15日至2046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承包金x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承包期内乙方有权根据需要将该承包荒地转让或转给他人管理,甲方无权干涉”。合同经藤县公证处公证。
1997年10月李某务病故。1998年陈彩芬病故后,陈彩芬之妻黄某贞申请退股。1998年3月27日,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辛签字同意陈彩芬户退出股份,并将退股款x.63元即时付清给黄某贞。
2009年7月8日,被告李某乙、莫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将《荒地承包合同书》上的30亩土地转给被告万某甲经营,被告万某甲一次性付清土地流转费用x元给被告李某乙、莫某某。
被告李某乙、莫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签订合同后,由于合同涉及的土地存在征地问题,当地政府不允许继续在果场发生的新的投资行为,被告万某甲没有对果场进行投资。
本院认为,李某务与陈彩芬、被告李某乙共同承包第三人大罗一组娄山梯级荒地后,李某务于1997年10月死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李某务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份额属原告与李某务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割一半作为原告享有的份额,其余一半再由李某务的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是李某务的合法继承人,享有继续承包第三人大罗一组娄山梯级荒地的权利。陈彩芬在1998年病故后,其妻黄某贞经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李某辛同意退股,并当即支付了退股款给黄某贞,对此,原告及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均无异议,因此,黄某贞的退股行为有效,承包第三人大罗一组娄山梯级荒地的股份只剩下被告李某乙与原告、第三人李某辛、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两大股份。2009年7月8日,被告李某乙、莫某某未经原告及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同意擅自将大罗一组娄山梯级荒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万某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莫某某不是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李某务的合法继承人,其无权将原告及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万某甲,被告李某乙没有经过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将承包第三人大罗一组娄山梯级荒地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万某甲,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李某乙、莫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被告李某乙、莫某某具有过错,被告万某甲明知被告莫某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权利人的委托书,仍与被告莫某某签订合同,亦有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万某甲应当将大罗一组娄山梯级荒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李某辛、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被告李某乙、莫某某应当将取得的承包土地流转费用x元返还给被告万某甲,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李某乙、莫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无效;
二、被告万某甲应返还藤县X镇X村大罗一组娄山梯级荒地的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陆某某、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辛、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
三、被告李某乙、莫某某应返还土地流转费用x元及利息给被告万某甲(利息计算:从2009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乙、莫某某各负担33元,被告万某甲负担34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x)转权利人收。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邱启才
审判员黄某成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