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50年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女,1955年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79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长松,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贾某某,女,1955年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7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栓,南阳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与被告贾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冯某某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长松、被告王某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王某驾驶豫x面包车违章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均不同程度的受伤,此事故经南阳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负50%的事故责任,事故后三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的豫x面包车已于2009年5月31日租赁给王某,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事故责任全部由王某承担,与我无关。
被告王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认定不妥,按过错程度被告王某的过错要小于原告李某甲的过错。另此事故造成被告车损以及李某甲扣留车单造成了损失也应由李某甲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20日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邵沟路口处与由东向南转湾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冯某某、李某乙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至南阳市南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甲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股骨脱位伴撕脱性骨折;右则髋臼撕脱性骨折;右坐骨及耻骨下肢有骨折;阴囊及左足挫裂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冯某某为颅脑损伤,支气管炎;右小腿及皮肤挫裂伤。李某乙为脑震荡;左腕部及左踝皮肤擦伤;支气管炎。其中原告李某甲住院自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9月10日计25天,并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两周,并由一人护理,住院医疗费x.18元;冯某某自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9月9日计24天,医疗费6482.58元;李某乙自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8月29日计13天,医疗费1892.34元。三原告住院期间各有一人护理,共计76天。另按医生处方外购药3837元。
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事故认定本案原告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冯某某、李某乙无责任。该事故后被告已支付9100元。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原告李某甲左肩损伤属十级伤残,右髂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事故受损摩托车于2009年5月4日购买,价值4000元。另2009年5月31日被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租车协议,协议约定自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贾某某将本人的豫x银灰色小型长安面包车租给王某,每月租金4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义务。原告冯某某、李某乙系农村户口,原告李某甲系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护理证明、租车协议等证据证实,述证相印。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相撞,造成此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均存在违章行为,认定为同等责任,虽被告认为该认定不妥,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x.1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外购药3837元有南石医院医生处方和购药发票为凭,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医院证明护理人员个为1人,因无提交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2220元,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未超出该费用的限额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500元在该费用的限额内应予支持。原告李某甲因该事故致残,经司法鉴定左肩及右髋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中应以九级计算为宜,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20%=x元。因该事故确定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当地的情况,以100元为宜。关于原告受损摩托车应以3000元为宜。关于被告王某辩称面包车受损及提车单被原告拿走,因不能提供修车发票以及车辆被扣受到损失证据,就该部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贾某某为车主,本案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元,外购药3837元、护理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受损摩托车3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1元×50%=x.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100元,下余x.0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赔偿金x.0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若逾期履行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宗仁
审判员夏喜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