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7年8月30日,我与郭某某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9月7日婚生一女,取名郭某如,一直由我抚养,被告从来不照顾家庭,有时还对我非打即骂,根本无法建立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郭某如随我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8月30日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11(农历)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9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郭某如。2010年正月19日,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郭某如从分居时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敬,互相帮助,共同构建一个幸福美好的家庭,原、被告结婚已三年多时间,且婚后生育一女儿,夫妻婚后是有一定感情的,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虽婚后发生吵闹事件,但不足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这段婚姻。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