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晖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8日下午3时许,王某伟以薛伟华与其前女友刘丽梅谈恋爱为借口,向薛索要8000元作补偿,但遭到薛的拒绝。王某伟约薛伟华在资兴市鲤鱼江大酒店面谈此事,同时又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三、欧某某、吴亚辉、黄某平、付常辉(均已判刑)、廖凯旋、蓝凌波(均另案处理)等20余人携带砍刀、钢管、鸟枪等凶器从彭市乡租乘三辆面包车赶至鲤鱼江大酒店欲伤害薛伟华。下午6时许,王某伟与廖凯旋二人按计划先下车到酒店与薛见面,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三、欧某某等人各持凶器守候在外。当看到王某伟欲砍薛伟华时,王某甲、王某乙等20余人随即冲入该酒店一楼大厅,见人便砍、打,其中,王某甲持刀欲砍对方一男子,但未砍到,王某乙则持钢管朝对方一男子的肩膀打了一棍。在打斗中,薛伟华背上被砍了一刀,被害人谢某某、郭某某则被砍倒在地。经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至资兴市公安局自首。另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谢某某、郭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谢某峰、郭某某二人9500元,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谢某峰、郭某某二人8500元,谢某峰、郭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免于刑事处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同案犯王某三、欧某某、吴亚辉、黄某平、付常辉、陈辉、唐浩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薛伟华、刘丽梅、段盛华、李波、王某光、曹渊、谭苏、宋丹的证词;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民事和解协议书、请求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法律意识淡薄,伙同他人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十八周岁以后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晖平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