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第八中学学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街X—X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
案由:抚养费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经鞍山市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男孩王某甲随王某乙生活,被告李某某暂不付子女抚育费”。原告王某甲就读于鞍山市第八中学高一年级,现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同意适当给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某在能够维持鞍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前提下,自2010年3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王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世祥
二○一○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