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武,系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保险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武,被告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8月24日下午,杨利灰驾驶被告史某某的豫x号五菱扬光型白色面包车违章逆行撞击住原告胡某某乘坐的已停靠在路边空地的三轮车,致使原告胡某某受伤。后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杨利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杨楼卫生院、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二十多万元。平顶山市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史某某作为杨利灰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7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至7000元;司法鉴定费1080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x.8元;交通费5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7100元;残疾赔偿费x元;住宿费9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7元。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选择史某某作被告主体不适格。史某某虽然是豫x号五菱扬光性白色面包车的车主,但该车是2008年8月24日被杨利灰强行借用的,出事故时杨利灰是该车的实际驾驶人,按照有关规定,借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借用人杨利灰不到庭查不清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真相。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的认定对史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史某某不是事故当事人。另外,要求原告胡某某到庭,查清并确认胡某某本人的户籍是何时从汝阳县X村转移到内蒙古包头的,及事故对胡某某身体受到的伤害程度到底是否构成九级伤残,因为原告出具的伤残评定有解释不清的瑕疵和漏洞,况且这个伤残评定不是在法院组织下,当事人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对被告一再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告始终拒绝配合和回避,难保其中有虚假成分。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和数额远远超过法律规定,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
被告保险支公司辩称,保险支公司也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所以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保险支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即如承担责任,保险支公司也只能在保险合同赔偿额度内及国家法律法规所限定的赔偿标准、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内确认。另外,最高法院明确规定,确定赔偿时应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认定,不应采信原告所主张的所谓内蒙古的标准,再一个,鉴于该事故的特征,商业保险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强制险部分应剔除免赔责任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19时10分,杨利灰驾驶被告史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X路杨楼乡X村段某,与对向行驶的靳少宾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胡某某、赵某云受伤。事故发生后,杨利灰弃车逃逸。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杨利灰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在杨楼乡卫生院治疗至2008年8月26日,花去医疗费271.1元,后转入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08年9月25日,花去医疗费2454.3元,后又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至2009年1月12日,花去医疗费x.07元,共住院142天,合计共支付医疗费x.47元。2008年12月29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胡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共支付鉴定费1080元。原告胡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史某某先后支付给原告胡某某现金7700元。
另查明,被告史某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2008年5月6日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保险的理赔限额为5万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08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8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胡某某系包头市供电局职工,其子赵某云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其母亲。
又查明,汝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伤害他人财产和人身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利灰驾驶被告史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汝州市公干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杨利灰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胡某某作为事故中无任何过错的受害人,依法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x.4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840元(142天×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40元(142天×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40元(142天×20元);营养费1420元(142天×1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20年×20%);被抚养人赵某云生活费4783.5元(9566.99元×5年×20%÷2),共计x.21元。被告史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强制责任险12.2万元,商业保险5万元,原告胡某某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标准及总保险额度均在事故车辆投保赔偿限额以内。故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胡某某x.21元的责任。原告胡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要求按内蒙古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标准的请求,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且无其它相关证据证实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x.21元(被告史某某支付给原告胡某某的7700元现金,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史某某)。
二、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4400元,被告史某某承担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