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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丁、李某戊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系被害人曹XX的妻子),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系被害人曹XX的长女),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系被害人曹XX的儿子),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别名曹X,系被害人曹XX的次女),女。

委托代理人许光春,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故意伤害一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经济损失x.47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抗诉,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以一审对被告人李某戊同罪不同罚、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指令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徐大利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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