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2010年7月7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凯马”牌鲁x重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X阳镇境内106线x+800M处,与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X排行的河南B-x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边站立人代同玉、秦某善、秦某某受伤。代同玉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在1年至2年有期徒刑判处刑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量刑意见为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凯马”牌鲁x重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X阳镇境内106线x+800M处,与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X排行的河南B-x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边站立人代同玉、秦某善、秦某某受伤。代同玉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代同玉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秦某善、秦某某的医疗费被告人也全部付清,亦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2010
年5月25日23时许,其驾车沿兰考县境内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阳镇境内,因为瞌睡了,方向往右一偏,与路南停放的一辆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5月25日晚,其和亓排行、秦某善还有河北的两个人在X阳镇X路南一饭馆吃饭出来,快到三轮车跟,听到咣的一声,等醒来已在X阳卫生院的情况;3、证人赵×证言证明其乘坐的货车2010年5月25日晚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人范××、代××证言证明一辆货车和一辆三轮车相撞及代同玉死亡的情况;证人亓××证言证明其三轮车在路南一饭店前停放,吃饭出来时被一辆由西边过来的货车撞了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死亡证明、秦某善和秦某某的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查破报告、协议书、谅解书;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代同玉系强大钝性暴力致内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和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为有期徒刑1年至2年;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失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耿德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