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某甲(曾用名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区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系原告卜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聂新国,系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之父),男,1962年10月13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略),农民。
被告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区X镇X组,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卜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区人,住址、职业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良,系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卜某甲与被告卜某丁、卜某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甲诉称,原告父亲卜某海遇矿难死亡,矿方一次性赔偿原告及卜某海母亲各项损失共计36.8万元,处理卜某海后事花费5.8万元,支付10万元用于赡养卜某海母亲,剩余21万元作为原告生活教育费用。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与被告卜某丁、卜某戊达成协议,约定21万元款项由被告卜某丁保管,按原告年龄每年拨付生活费。但该协议既未规定利息分配,也未考虑原告上学、生病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此外,二被告若不支付原告生活费用及挪用款项的责任未规定。故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现请求依法将《关于卜某甲抚养权的协议书》第1条,变更为20万元抚育费由原告母亲刘某乙管理。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卜某甲出生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疫苗接种卡。主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原告母亲刘某乙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
3.刘某丙、刘某乙与卜某丁、卜某戊签订的《关于卜某甲抚养权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仍保管有原告卜某甲抚育费20万元,及此协议显示公平。
被告卜某丁、卜某戊辩称,我二人与原告卜某甲母亲刘某乙签订的抚养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是由双方签字生效并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中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抚养费实际上还是由刘某乙使用,而且死者卜某海的死亡抚恤金总额是36.8万元,办理后事花费3.8万元,下余33万元原告卜某甲与卜某海母亲各分得16.5万元,在处理卜某海后事时已支付刘某乙3万元,这次应当按照剩余未给付原告的13.5万元进行分配,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与卜某甲父亲卜某海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她不具有分割卜某海死亡抚恤金资格,她为了占用原告20万元财产而起诉我们,目的不纯应当驳回起诉。协议中约定原告卜某甲由其母刘某乙抚养,对原告的成长教育不利,刘某乙如果再嫁就没有精力再照顾原告,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叔叔,请求获得原告卜某甲的监护权。
二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某丙、刘某乙与卜某丁、卜某戊签订的《关于卜某甲抚养权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内容并未显示公平。
2.中原镇X村委会建议书。证明该村委会参与了《关于卜某甲抚养权的协议书》的签订,并建议本院⑴原告之母刘某乙没有分配抚恤金资格;⑵原告卜某甲应由其婆婆及二叔叔抚养监护;⑶原告的抚养费由其母刘某乙管理无人能监督,若她将钱款挪作它用对原告卜某甲成长不利。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客观性、合法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仅凭证据3协议本身无法证明该协议有显示公平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2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3相同,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依法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证明东沟口村村委会参与《关于卜某甲抚养权的协议书》的签订,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部分不具有作为证据的意义,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卜某甲之母刘某乙与被告卜某丁、卜某戊之同胞兄弟卜某海于2007年在湖北省打工相识,后于当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刘某乙随卜某海到山西省五台县X镇铁矿工作生活,期间被告卜某丁、卜某戊也在该矿工作,2009年11月6日刘某乙与卜某海生育儿子卜某甲,2010年农历2月8日卜某海遇矿难不幸死亡,矿方一次性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恤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8万元,处理完卜某海后事后,原告卜某甲之母与被告卜某丁、卜某戊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关于卜某甲抚养权的协议书》,并由被告卜某丁、卜某戊户籍所在地汉滨区X村干部及刘某乙父亲刘某丙见证,该协议约定从剩余的卜某海死亡赔偿金31万元中提出10万元用于赡养卜某海母亲,卜某甲由刘某乙抚养教育,下余21万元归刘某乙用于抚养卜某甲生活成长,该协议还约定了:一、卜某甲21万元抚养费由二被告存入银行,存折由被告卜某丁保存,在卜某甲10岁前,每年给付1万元用于其生活,10岁之后每年给付1.5万元用于卜某甲母子的生活费用;二、二被告有义务对卜某甲进行看护及费用监管;三、刘某乙在抚养卜某甲期间不得挪用卜某甲生活费用,若其再嫁须处理好卜某甲的生活教育事项。双方签署协议过后,二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出生后第一年的生活费用1万元。
2010年5月14日,刘某乙以其子卜某甲名义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卜某丁、卜某丁的涉诉银行存款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依法对被告卜某丁、卜某戊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康市分行的存款共计x.82元予以冻结。2010年5月18日,刘某乙以原告卜某甲名义诉至本院,以签订协议时有重大误解及显示公平为由,要求对《关于卜某甲抚养权的协议书》内容予以变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卜某丁曾将其保管的原告卜某甲抚恤金15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在恒口邮政支局购买人身保险,在接到本院应诉文书后卜某丁又将该笔保险退保,并将其中部分抚恤金存于银行,为防止出现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本院又依法对卜某丁存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西城支行的存款13.031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卜某甲之母刘某乙与死者卜某海因未办理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故刘某乙依法不享有卜某海死亡抚恤金分配资格,矿方赔偿的36.8万元死亡抚恤金中,实际应包含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死亡赔偿金等内容,该笔款项依法不具有死者卜某海的个人遗产性质,而应当属于原告卜某甲及死者卜某海之母的共有财产。2010年4月28日,原告卜某甲的监护人刘某乙与二被告签订的《关于卜某甲抚养权的协议书》,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抚恤金的分割方式及给付方式的约定,是建立在为了原告卜某甲今后成长教育有保障的基础上的,双方对卜某甲的关爱之心由此可见。该协议中对剩余抚恤金31万元分配方案为卜某海、卜某丁、卜某戊之母亲分得10万元,卜某甲分得21万元,该分配方式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权行使,协议具有合同性质,且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对分配份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卜某甲父亲卜某海遇矿难不幸身亡,其母亲刘某乙是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监护人,有负责抚养教育卜某甲的监护义务,并享有管理卜某甲财产的监护权利,在刘某乙未丧失监护能力或放弃监护权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得强行担任原告卜某甲的监护人。《关于卜某甲抚养权的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由被告卜某丁、卜某戊保管卜某甲21万元抚恤金,采用每年支付1至1.5万元给付刘某乙用于抚养卜某甲,该条内容未考虑到遇突发情况下抚恤金的追加问题,也未考虑到21万元抚恤金产生的法定孳息分配问题,存在显示公平情形,不利于原告卜某甲的成长教育,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身份上的密切性,本院多次对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虽然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二被告对可先行支付原告较多年限的生活费用表示赞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也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应当在不违反协议精神的前提下对该条内容做适当变更,可对抚恤金的给付方式予以合理调整,以使原告卜某甲的成长更有保障。故原告关于变更《关于卜某甲抚养权的协议书》第一条内容的请求,有合理因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卜某丁、卜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卜某甲八周岁以前的抚育费x元(含已给付x元),剩余部分在原告卜某甲八周岁以后仍按照双方《关于卜某甲抚养权的协议书》协议给付内容给付。被告卜某丁、卜某戊所保管的原告抚育费之存款利息,在最后一笔抚育费付清时一并付给原告卜某甲。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卜某丁、卜某戊共同负担3000元,由原告卜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负担13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卜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远东
审判员徐东升
代理审判员张禅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