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街道。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55岁。
上诉人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商品房买卖协议后,曾口头约定“若因履行协议产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双方已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仲裁条款,依法具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本案应由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优先管辖。上诉人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可通过向被上诉人核实查证。原审未依法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被上诉人林某辩称,其从未与上诉人达成过任何涉及管辖的口头约定及文字协议。本案依法应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若因履行协议产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某花
代理审判员黄荣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贞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