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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志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很少见面,2005年夫妻双方因生气协商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又各自外出打工,互不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亲戚介绍相识。2002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图,现随被告父亲生活。2005年9月夫妻双方因家务事生气发生争执后各自外出打工,互不尽夫妻义务。2008年2月被告去到北京打工,现被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对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生活,相互理解,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9月夫妻双方因家务事发生争执后均不能冷静处理夫妻感情,而采取互不联系,互不尽家庭义务的方式处理夫妻矛盾,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及被告给付抚养费等诉请,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和辩论,本案暂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铁牛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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