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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郑州市邮政局、郑州市邮政局航海中路邮政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邮政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邮政局航海中路邮政所。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郑州市邮政局、郑州市邮政局航海中路邮政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杨某于2010年7月21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存款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并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杨某在被告郑州市邮政局航海中路邮政所申请办理邮政储蓄绿卡,并填写了申请书,自己设定了密码,在开户时存入2000元。之后原告一直正常存入和支取存款,截止2010年3月31日卡内余额为9807.36元。2010年4月3日,原告查询帐户显示,自己帐户内卡取四次现金,共计8000元。原告认为该储蓄的卡折一直在自己处保管,而自己并没有支取该8000元现金,于2010年4月11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书面报案。原告认为被告对此负完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自己的储蓄帐户中减少8000元存款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原告的存折和银行卡以及密码均由其自己保管,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杨某上诉称:双方之间构成的是储蓄合同关系,上诉人证明在2009年4月3日前存有9807.36元,上诉人要求支取该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经公安机关调取监控,上诉人存折上的8000元存款系被一名男子在ATM机上取走,而上诉人的银行存折及卡均保存完整,上诉人也没有转借、透漏银行卡密码的行为,绿卡上的存款被盗领系被上诉人对ATM机疏于管理和维护所造成,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邮政局答辩称:上诉人要求银行支付8000元没有合理依据,被上诉人已经依据双方的合同进行支付。上诉人认为自己的银行卡被复制而造成他人盗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取款人与上诉人的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被上诉人处申请开通邮政储蓄绿卡,自己设定密码,并存取款项,双方之间构成储蓄合同关系。依据储蓄合同,上诉人应妥善保管绿卡及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本案中,虽有证据显示上诉人的款项系他人支取,但综合目前证据,并不能证明取款人与上诉人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该卡及密码被复制和盗取,故也不能证明银行对取款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绿卡上的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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