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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犯故意伤害罪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5月17日被减刑释放。2005年4月5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郝某,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业务员。系本案被害人。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诉卢某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一O年三月十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与朋友酒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X路边说话时,因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魏××插话,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卢某在附近一饭店内拿出一把菜刀朝魏××身上砍了一刀,魏××用左手遮挡时又被砍伤左手。经鉴定,魏××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害人魏××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x.7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盖×、卢×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鉴定及伤残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误工及收入证明、相应费用单据,被告人卢某在一审庭审中亦不持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累犯,依法从重判决如下:1、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被告人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16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对于被害人存在过错以及卢某受伤的事实未予认定;2、原判认定卢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3、卢某积极认罪,主观恶性较小,本案系酒后冲动引发,原判量刑过重;4、民事赔偿部分数额过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1、上诉人卢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双方殴斗,双方对引发该案均有一定的责任,故片面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并以此为由要求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卢某是否被对方打伤,且即使其在斗殴中受伤也不能成为减轻其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故对相应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3、被害人魏××明确指认卢某将其砍伤,证人芦××、当××、厉××等人的证言亦证明了卢某砍伤被害人的事实,三人并通过辨认确认卢某为行凶人,案发当时出警民警盖×、卢×的证言不仅佐证了案件事实而且证明根据卢某的供述在现场提取了作案刀具,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卢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卢某在一审庭审中亦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故辩称认定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4、上诉人卢某仅因琐事即持刀伤人,且系累犯,故辩称其主观恶性较小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经结合案件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相关量刑情节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辩称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5、经本院审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判赔数额的认定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及法律依据,故辩称判赔数额过高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当赔偿被害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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