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南侧X号。
负责人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xx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x
委托代理人卢xx,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
法定代表人任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崔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辛xx、王xx、辛xx、卢xx、卢xx、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赵xx、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李xx、王xx、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卢xx、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上诉人赵xx、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3时20分,在207国道偃师市X村路段,案外人辛留峰(系赵xx雇佣的司机)驾驶车主为赵xx的豫x号大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路段,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撞于前方正在由东北向西南倒车掉头的卢xx驾驶的豫x号货车右厢板中部,造成豫x号货车向左侧翻,豫x号货车起火,辛留峰当场死亡,卢xx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某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辛留峰与卢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等4人因赔偿问题,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李xx等4人于2011年1月5日增加诉讼请求至x元,具体项目为丧葬费x.50元、交某、住宿费x元、停尸费86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另查明,1、案外人辛留峰系洛宁县X村民,有一妹妹名辛丰娟;2、交某事故发生后卢xx支付辛留峰亲属丧葬费及其它费用x元、赵xx支付辛留峰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及其它费用x元;3、豫x号货车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办理交某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办理交某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期限从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辛留峰驾驶豫x号货车与卢xx驾驶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辛留峰死亡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双方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卢xx系卢xx雇佣的司机,应由卢xx承担赔偿责任,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证据及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确定为:1、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x元÷12个月×6个月=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辛x.47元×18年÷2人=x.23元、王x.47元×20年÷2人=x.7元、辛x.47元×16年÷2人=x.76元;3、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806.95元×20年=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交某事故导致案外人辛留峰死亡,给原告带来很大精神损害,结合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审法院酌定为x元;5、其它合理费用:根据“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某相关证据计算住宿费3440元、餐费1767元、停尸费7860元。以上共计x.69元,由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x元,本案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其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商业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其余损失应按50%的标准计算,由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因辛留峰系赵xx雇佣的司机,交某事故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引起,应按照处理雇员在雇佣关系中遭受损害的赔偿原则进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赵xx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告可以以雇佣关系另案处理;原告提交某王伟峰证明8张、赵小峰证明12张,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在交某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李xx、辛xx、王xx、辛xx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它合理费用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李xx、辛xx、王xx、辛xx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其它合理费用共计x.34元(其中卢xx已支付的x元赔偿款由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卢xx,余款x.34元由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李xx、辛xx、王xx、辛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xx、辛xx、王xx、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李xx、辛xx、王xx、辛xx承担900元,卢xx承担1150元。
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69元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不能单独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并没有明确指出有停尸费这一项,况且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丧葬费用,该费用应在丧葬费的范围内,不应再单独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直接认定该费用在交某险中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69元及停尸费7860元;2、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赔偿顺序和赔偿数额予以改判。
李xx、辛xx、王xx、辛xx共同答辩称,该方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客观存在。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客观公正,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xx、卢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同意其要求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顺序。就是改变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顺序该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赵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该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也不应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抚养的被抚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只是一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按照被抚养人人数分别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后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综合本案被抚养人人数及抚养年限等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x.93元(3388.47元×18年+3388.47元×2年÷2人)。关于停尸费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所涉交某事故造成了辛留峰死亡的后果,对李xx、辛xx、王xx、辛xx四人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一审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x元,且根据李xx、辛xx、王xx、辛xx一方在一审庭审时的要求,判令对该项赔偿在交某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亦无不当。综上,因本案所涉交某事故,李xx、辛xx、王xx、辛xx的各项损失总额为x.96元。依法应由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x元;超出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其余损失部分,因双方当事人对交某部门认定的辛留峰与卢x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均无异议,故应按50%的比例计算,即由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x.48元。综上,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李xx、辛xx、王xx、辛xx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其它合理费用共计x.48元(其中卢xx已支付的x元赔偿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卢xx,余款x.4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李xx、辛xx、王xx、辛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诉讼费2050元,由李xx、辛xx、王xx、辛xx负担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