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窦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灿,系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孙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斌,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诉被告孙某、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崔灿,被告孙某和被告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被告孙某于2003年1月25日向原告下属单位原(略)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农信联社营业部)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2004年1月25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三,被告孙某、被告王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略)交通路南侧农信社家属楼南楼X楼X、X楼X的两套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了抵押。后经催要,被告孙某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并将利息付清至2006年7月21日,对下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某偿还下余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三计付),同时要求对被告孙某、王某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但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为借款提供房屋作抵押没有异议,但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某辩称:我只是作为房屋共有人才签字的,并不是抵押人,且所抵押的房屋未作抵押登记,因此我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农信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周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周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农信联社营业部经有关部门批准,已被撤销法人资格,农信联社作为其主管部门具备法人资格,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全部事实;3、催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未超过出诉讼时效。
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交的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的签名“孙某”签在了担保方一栏,故不能证明孙某对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可。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月25日,被告孙某和被告王某与农信联社营业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某向农信联社营业部借款12万元用于购农机,期限自2003年1月25日起至2004年1月25日止,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三,被告孙某、被告王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略)交通路南侧农信社家属楼南楼X楼X、X楼X的两套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农信联社营业部依合同发放了贷款,被告孙某向农信联社营业部出具了借款借据。但原、被告双方对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已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将利息付清至2006年7月21日,对下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向被告孙某、王某下发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孙某、王某在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字。查明,2007年初,农信联社营业部被有关部门撤销法人资格而成为原告农信联社的内设机构,原告农信联社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农信联社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农信联社营业部被撤销法人资格成为了原告农信联社的内设机构后,农信联社可以作为权利人主张本案债权,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孙某偿还下余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与原农信联社营业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合同双方针对所抵押的房屋未到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故原告农信联社要求对二被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0年6月27日向二被告催款,且二被告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应视为二被告对此笔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被告孙某以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x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三支付自2006年7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被告孙某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