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
你因与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国土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醴陵市人民法院(1988)法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与本院(1988)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拆房不对,要求赔偿”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函移交本院复查。本院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你的申诉理由为,1987年建房得到了当时的村X乡政府强行下文拆除违法,故要求赔偿。
本院审查认为:你所提出的申诉理由在原一、二审法院被驳回时已作了详细说明,因你未提供建房的审查批准手续。当时醴陵市领导对信访事件作出“请当地领导关心过问”的建议性批示不是建房审批手续。你于1987年在粮田中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予以拆除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故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鉴于你未提出符合再审条件的理由及事项,你的申诉不符合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望服判息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