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闵行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a、金a,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吴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a,系被告朋友。
原告上海闵行A有限公司与被告吴a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a、金a,被告委托代理人邵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好爱休闲广场委托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闵行区X路建筑面积278.83平方米的房屋,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交纳了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2004年3月至2005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9201.39元,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上述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并偿付滞纳金4140.63元。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与承租人有约定,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支付,故要求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日,原告上海闵行A有限公司与被告吴a签订了《上海好爱休闲广场委托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闵行区X路建筑面积280.53平方米的房屋,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缴纳了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2004年3月至2005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9201.3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对被告房屋履行了服务和管理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闵行A有限公司2004年3月至2005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9201.39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滞纳金4140.63元。
案件受理费543.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静波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