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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村。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1年7月29日中午,被告崔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义马某X村路转弯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住院。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崔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崔某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拒绝支付原告遭受的损失。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585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事故发生地在义马某X村路转弯处与事实不符,实际事故发生在渑池县X街;2、大地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3、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崔某口头辩称,1、事故发生地点与诉状不符;2、事故发生后,我只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3、住院期间给原告现金1000元,垫付各项检查费375元。

原告侯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3、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某、出院证及住院费用明细单复印件八份;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5、车辆维修单及定额发票复印件十一份。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崔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门诊某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二份;2、收到条复印件一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某、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9日13时45分,被告崔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西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侯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渑池县X街X街交叉路口处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侯某受伤。原告侯某遂于当日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期间花去医疗费3482.4元,其中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门诊某用375元。原告侯某维修车辆损坏费505元。经渑池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侯某变更诉讼请求为6242.4元。

另查明,被告崔某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豫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及不计免赔特约险(M)。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4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驾驶豫x号轿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侯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某受伤住院、车辆受损,被告崔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崔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72.4元,误某、护理费为2452.64元,车辆维修费为505元,上述共计6830.0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超过原告侯某诉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崔某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共计6242.4元(原告侯某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给付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崔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375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侯某、被告崔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韩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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