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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1999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XX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三鑫小区八号楼一门栋,将被害人韩XX的三枪电动车盗走,以四百元的价格卖给房东孙春霞(另案处理),该电动车经鉴定价值900元。现赃款已挥霍,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10年4月28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李XX在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居业小区附园五号楼九门栋,将被害人董XX的木兰助力车盗走,行至洛阳市廛河区百年置业北侧时被民警抓获,该助力车经鉴定价值1800元,现助力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第一起不是自己偷的,而是别人送的,且量刑应在10个月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4月28日被告人李XX分别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三鑫小区八号楼一门栋、老城区X街X号院居业小区附园五号楼九门栋盗窃受害人韩XX三枪电动车及董XX木兰助力车。其中将三枪电动车以四百元价格卖给孙春霞,赃款已挥霍。木兰助力车及三枪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了其盗窃的事实;被害人董XX、韩XX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了被盗的事实;证人孙XX证言证实了收购电动车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李XX有前科的事实;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车辆价值的事实;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表现证明等均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无据支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应在1年到1年6个月进行判罚。被告人李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被告人具有从宽、从重的情节,按照同项相加,异项相减,决定被告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XX刑期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解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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