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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合议庭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20时,在宝丰县X路邮政储蓄门口,被告人郭某、被害人崔某某二人酒后无故发生冲突,被告人郭某对被害人崔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崔某某胸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与被告人郭某之妻邢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邢某某一次性赔偿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崔某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再追究郭某的民事、刑事责任,要求对郭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陈某均对打伤崔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被害人崔某某陈某、证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公(宝)伤鉴(法)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除和解协议、收条外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之妻主动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崔某某对郭某的谅解,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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