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李某X之妻。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二个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本村村民李某X因以前素有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将李某X左侧第7、8肋骨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诉称,由于被告人将我打成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费6000元、误某8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总计x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持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不是故意伤害,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本村村民李某X因琐事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将李某X左侧第7、8肋骨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X之损伤属轻伤。当日被害人李某X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2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3092.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10月12日下午,我和我老婆到村西地,李某X和李某X他两个在他家的责任田犁地,李某X看到我们就说,腿给他打折,后往我们跟前跑,我老婆跑得慢,被李某X撵上打倒,我就开车回家了。我到家给我女儿打电话,叫他们过来,我和我女儿李某X、赵X一块到地里把我爱人拉回家。我们刚到家,李某X、谷某某他们又到我家了,我女儿李某X和他们一说话,谷某某上前抓住李某X的衣服就往下拽,我看到李某X拿把抓钩,我就上前去夺,李某X捞住我了,我看情况就骂李某X。李某X俺两个互相打了,是用拳头互相打,用拳头照身上打的,具体打哪里说不清,我们这方男的就我自己下手打了。
2、被害人李某X陈述,我和儿子李某X在西地犁地,因为我家玉米被砍几次,我有点生气,就说有种就光明正大,砍庄稼干啥,然后我们就犁地了。李某某过来用个摇把朝我身上楞了一下,我很生气,想让李某某给我看伤。我们回到村里后,就去李某某家找他们。李某某从家里冲出来拿个钢叉扎我儿子,我上前夺,门口的人把钢叉夺掉了。李某某又拿个斧子,被李某X夺掉了,我和李某某两个人就用拳头互相打,当时,我感到左侧肋部被李某某使劲打了几拳,骨头好像折了似的疼,我捂着,李某某不知道又从哪拿个斧子照我头上左侧砍了一下,我当时一疼就不知道了。我始终和李某某我们两个人打的,别的没有谁打我。左侧肋部是李某某用拳头打的。受伤后在中医院治疗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X证言,李某某和我父亲是干亲,我与李某某、李某X双方是邻居。2009年10月12日天快黑时,我从地里回来,路过李某某家门口,看到李某某和李某X正在打架,他两个抱在一起互相打,都是用拳头照身上互相打。我捞住他两个不让打,把李某X、李某某劝开,李某某打不成李某X就骂我,我生气就走了。男的只有李某某和李某X两个人参与打架了。
(2)、证人李某X证明,李某某是我的叔伯侄,李某X是我的亲弟弟。2009年那天落黑时,听说打架,我就过去看,看见李某X和他儿子两个人被打伤,在地上躺着哩,李某某家的人不见了。
(3)、证人赵X证明,那天下午5时左右,我爱人李某X打电话说我岳母被打伤了,我和爱人去地里把我岳母拉回家,正准备去医院,过来几个人掂着刀,谷某某到我岳父李某某家门楼下,张口就骂,几个女的打我爱人,我岳父李某某出去了,与他们打在一起,用拳头、脚相互打的,具体跟谁打的我不知道。
(4)、证人郭XX证明,那天下午,我和爱人李某某在村西地被李某X和他儿子李某X打了。回到家,听到外面吵,我爱人就出去了,他们具体咋打的不清楚。
(5)、证人李某X证明,我和谷某某撕扯了,被李某X扎伤腰部。我看到母亲被砸倒了,我父亲李某某与李某X两人打了,咋打的没看到。
(6)、证人李某X证明,那天下午5点多钟,我去娘家走亲戚,脸上被李某某二女儿抓伤了。参与打架的有我和我弟弟李某X、我父亲李某X和我母亲。
(7)、证人李某X证明,我们一方参与打的有我和我父亲李某X、我弟弟李某X、我姐李某X和我母亲,他们一方有李某某和他老婆,还有他闺女李某X和他女婿。我父亲和我弟弟都被打的躺在地上。
(8)、证人李某X证明,我被李某某用大粪叉砸伤了。我父亲李某X被李某某用摇把打倒在地上。参与打架的有我和我父母及我二姐。他们一方有李某某和他闺女。我父亲的头部受伤了。
(9)、证人谷某某证明,2009年10月12日天快黑时,我爱人李某X被本村李某某打伤了。我爱人说腰疼,是李某某打的。
(10)、证人李某才证明,我到现场时打过架了,李某X和他儿子都在地上躺着。
(11)证人张XX证明,我是杞县中医院医生,李某X的病历是我写的,病历上写的全部属实。第7、8肋骨骨折有片子和X线报告单证明。
4、书证
(1)、李某X打的法医鉴定书显示,左侧第7、8肋骨后段骨折,属轻伤。
(2)、杞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显示,李某x年10月12日入院,诊断为第7、8肋骨骨折。
(3)、杞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载明,李某x年10月12日住院、10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092.7元。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与被害人李某X相互打斗过程中,用拳打击李某X的身体,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没有伤害故意系防卫过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赔偿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本案案情可酌定为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交纳了赔偿被害人李某X经济损失的费用,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医疗费元3092.7元,误某340元、护理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68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