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镇X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镇X组。身份证号码:。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近年来被告常对其不信任,且常给其家人脸色,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周某于2006年自由恋爱认识,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现年3岁。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事务产生纠纷,致使夫妻之间不能和睦相处。2011年10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系自愿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经过共同生活,相互了解,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陈某与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海燕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