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英文名:x),男,美国国籍,原籍台湾地区,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美国护照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郑华辉,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莲花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庐山大厦北裙楼一、二层。
负责人:林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典,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因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华辉、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莲花支行的负责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林某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吕某以其英文名x于2008年3月31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莲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莲花支行”)申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借记卡业务,申请时提供的证件为其持有的美国护照,号码为(略)。吕某于申请表中部签字确认已仔细阅读背面的《中国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并表示保证遵守《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在中下部签字确认收到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卡号为(略)。申请表下部开户须知中第3条“请妥善保管存款凭证(借记卡/存折)和取款密码,存款凭证和密码一旦被他人窃取并支取存款,由客户自行承担可能造成的一切损失”,第4条“所开立账户必须凭密码支取。大额现金的存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中国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开立个人结算户时,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开立借记卡和存折账户应预留密码。乙方收到借记卡应确认借记卡(及密码信封)完整无损,及时更改密码并妥善保管。凡甲方根据借记卡(或存折)和密码为乙方办理的业务,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
吕某于2008年3月31日存款x.99元,存款凭条左上方显示吕某大写英文名x,交易代码为1602,交易代码后为(略),凭条中部靠右显示有吕某的借记卡卡号,在右下方签字栏签有吕某英文名。
2009年3月3日(原审判决书笔误为:2008年12月21日),吕某的账户发生x元取款,取款凭条左上方显示吕某大写英文名x,交易代码为1620,交易代码后为(略),凭条中部靠右显示有吕某的借记卡卡号,在右下方签字栏签有中文“吕某”三字。该中文名经吕某诉前单方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名不是吕某本人所签。
吕某借记卡相对应账号为(略),该账户截止2009年3月3日共交易48次,登折33次。
中国银行RBS零售业务系统操作手册(优化版)显示交易码1602代表的是活期一本通储蓄的开户交易,交易码1620是活期一本通储蓄的支取交易。
中国银行莲花支行2008年3月31日开户报表显示为证件号码为(略)的用户开立存折号码为(略),开立时存入金额x.99元,交易码为1602。
中国银行莲花支行2008年3月30日、31日柜员重要凭证日结表显示3月30日尚有号码为(略)的活期一本通存折,至3月31日日报表显示该存折已被开立及领取。
一审庭审中,中国银行莲花支行自述2010年4月该行内部操作系统升级前,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必须开立存折。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的标准是5万元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及履行地均在厦门市,双方未约定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1、吕某在中国银行莲花支行处申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时有无领取存折;2、中国银行莲花支行就讼争取款行为是否负有审核取款人签名及证件的义务。
第一,吕某在中国银行莲花支行处申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时有无领取存折的问题。
吕某主张其从未领取过相应存折。依据是其在中国银行莲花支行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的申请表取件声明栏仅声明收到卡号为(略)的借记卡一张及密码信封一个,吕某从未作出有领取存折的相应声明。
中国银行莲花支行辩称,吕某于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当日即已领取存折并使用。理由是在2010年4月银行内部操作系统升级前,在中国银行莲花支行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必须开立存折,且中国银行莲花支行举证的中国银行RBS零售业务系统操作手册(优化版)关于交易码1602、吕某账户详情及中国银行莲花支行2008年3月30日、31日柜员重要凭证日结表足以证明吕某在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当日确已领取号码为(略)的活期一本通存折,并于开立当日使用该存折存入款项x.99元,此后陆续登折共计33次。
原审法院认为,吕某所举证的存款凭证上显示有存折账号(略),该存款凭证上显示的交易码1602也表明该次存款行为是使用一本通活期存折进行开户交易,结合中国银行莲花支行举证的吕某账户详情显示的登折次数等细节,原审法院认定吕某在中国银行莲花支行处申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时已领取账号(略)的活期一本通存折一本,并已于当日开始使用。
二、中国银行莲花支行是否就讼争取款行为负有审核取款人签名及证件的义务。
吕某主张,其于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时向中国银行莲花支行提供的证件是其美国护照,留的签名是其英文签名,而讼争取款凭条上显示取走其名下存款的人使用的是中文名“吕某”三字,中国银行莲花支行未审核取款人的签名、证件即允许取款人进行交易是造成其名下存款被他人取走的原因,中国银行莲花支行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中国银行莲花支行辩称,讼争取款未达人民银行要求的大额现金交易标准,在取款人持真实存折和正确密码的情况下,中国银行莲花支行并不负有审核取款人签名及证件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吕某申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的申请表开户须知第4条“所开立账户必须凭密码支取,大额现金的存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双方未约定凭签名或凭证件取款,讼争取款亦未达大额标准。其次,详察原告所留英文名x,单从其拼写或发音,很难准确判断出该英文相对应的中文名字究竟是哪三个字,而本案讼争取款行为系取款人持吕某自中国银行莲花支行处领取的真实存折,使用正确密码,签署与吕某中文名字完全一致的三个字完成,而吕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中国银行莲花支行披露过其中文姓名,因此,无法排除系吕某自己将存折交付他人并向其披露该存折密码而导致他人将其名下存款取走的可能。最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交易方需审核相应证件的规定已充分兼顾金融企业法人日常经营的经济、效率和安全要求,如要求未达大额标准的存取行为亦审核取款人证件及签名的真实性不仅无章可循,亦不具现实操作性。因此,中国银行莲花支行关于其并不负有审核取款人的签名及证件真实性义务的辩论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综上,吕某账户的存款被支取的过程系取款人持真实存折,使用正确密码,签署与吕某中文姓名一致的中文姓名完成,取款金额未达须审核取款人证件及签名的大额标准,因此,就讼争取款行为,中国银行莲花支行按照银行取款规范进行操作,不具主观过错或行为过失,吕某要求中国银行莲花支行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吕某负担。
宣判后,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申请开立结算账户时已领取存折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否办理存折和领取存折应以双方间的协议(或存折业务申请表)和上诉人领取存折的签领单来确认。被上诉人无法提交上诉人办理存折的协议(或存折业务申请表)和领取存折的签领单,而双方提交的经双方签署确认的《中国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借记卡业务申请表》上只有办理和领取借记卡的信息记载,而无任何办理和领取存折的信息记载,这充分说明上诉人没有办理和领取存折。2、一审将被上诉人审核取款人签名和证件的法定义务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储蓄机构的法定义务。这就要求被上诉人必须能准确识别合法的支取凭证及确定适格的取款人。而确定适格的取款人就是要求被上诉人审核取款人的签名和证件。如果被上诉人无需审核签名和证件,那么被上诉人要求取款人在取款凭条上签名又有何意义所以被上诉人审核取款人签名和证件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而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被上诉人是否尽到保护义务。3、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应认定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上诉人存款被冒领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和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和正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莲花支行答辩称:1、本案中,取款人凭吕某的存折及有效的取款密码取走账户内的x元,其责任及法律后果应由吕某自行承担,答辩人没有过错。根据吕某申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的申请表开户须知第4条“所开立账户必须凭密码支取,大额现金的存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可知,双方就吕某在答辩人处开立的银行账户的资金支取约定的是“凭存款人预留的密码”,而不是“凭印鉴或凭证件”,并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只有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方应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后予以支付。双方的上述约定以及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很清楚地证明了答辩人作为商业银行所应尽到的对储户存款安全保护义务的范围和深度。上诉人引用《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故意无限制地扩大答辩人所应尽到的安全保护义务的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开户须知第3条“请妥善保管存款凭证(借记卡/存折)和取款密码,存款凭证和密码一旦被他人窃取并支取存款,由客户自行承担可能造成的一切损失”的约定,本案中,取款人正是凭上诉人的存折及其预留的有效取款密码取走账户内的x元,故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2、本案中的一系列事实都证明吕某在开立借记卡的同时也领取了活期一本通存折,吕某关于其没有领取存折的辩解不仅没有事实根据,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不应得到采信。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传票;2、录音及接线员手工记录。欲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3月3日17:13时通过电话银行(x)将其尾号为“2717”的借记卡进行口头挂失,并声称该卡已丢失。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本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拨打过挂失借记卡电话。2、该证据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等客户极端不负责任,在连客户的借记卡账户和密码都没有询问的情况下,就将上诉人的借记卡挂失,造成上诉人借记卡无法正常使用,无法及时发现款项被丢失,无法及时查清冒领人。3、该证据充分说明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办理并领取过存折,该录音中并没有提及要挂失的账户号,而受理客服人员直接将借记卡挂失,也没有询问存折的情况以及是否挂失等内容,足以说明并没有存在存折。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且由被上诉人保存持有,但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交,其在二审期间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但上诉人同意质证,故本院依法予以审查。虽然上诉人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未申请作司法鉴定,且该两份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吕某申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时有无领取存折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主张和证据,有优势证据可以认定吕某在中国银行莲花支行处申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时已领取账号为(略)的活期一本通存折一本,并于当日开始使用。理由如下:1、2010年4月中国银行内部操作系统升级前,在中国银行莲花支行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必须开立存折。2、吕某所举证的2008年3月31日《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上显示有存折账号(略),存折号码(略),该存款凭条上显示的交易代码“1602”表明该次存款行为是使用一本通活期存折进行开户交易。3、吕某所举证的2009年3月3日《中国银行取款凭条》上亦显示有存折账号(略),存折号码(略),该取款凭条上显示的交易码“1620”亦表明该次取款行为是使用一本通活期存折进行支取交易。4、中国银行莲花支行举证的中国银行RBS零售业务系统操作手册(优化版)关于交易代码“1602”、“1620”分别代表“开户交易”、“支取交易”,以及吕某账户详情、中国银行莲花支行2008年3月30日、31日柜员重要凭证日结表,均表明确实存在号码为(略)的一本通活期存折在使用。5、2009年3月3日16:20时,讼争款项被支取,同日17:13时,借记卡挂失,而事实上该借记卡至今仍由吕某持有,按吕某所说,其直到8月份才去报案,并与中国银行莲花支行进行交涉。如果吕某不知道另有存折的存在,显然对上述行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以上优势证据可以证明吕某在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当日确已领取号码为(略)的活期一本通存折,并于开立当日使用该存折存入款项x.99元。
二、中国银行莲花支行对讼争存款被他人支取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1、根据吕某填写的《中国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借记卡业务申请表》中“开户须知”第4条“所开立账户必须凭密码支取,大额现金的存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未约定凭签名或凭证件取款,且案涉取款金额亦未达大额标准。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交易方需审核相应证件的规定已充分兼顾金融企业法人日常经营的经济、效率和储户存款的安全要求,如要求金融机构对未达大额标准的存取行为亦要审核取款人证件及签名的真实性不仅无章可循,亦不具现实操作性。3、本案取款行为系取款人持吕某自中国银行莲花支行处领取的真实存折,使用正确密码,签署与吕某中文名字完全一致的三个字完成,而吕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中国银行莲花支行披露过其中文姓名,故不能排除系吕某自己将存折交付他人并向其披露该存折密码而导致他人将其名下存款取走的可能。4、“开户须知”第3条约定,“请妥善保管存款凭证(借记卡/存折)和取款密码,存款凭证和密码一旦被他人窃取并支取存款,由客户自行承担可能造成的一切损失”。本案中,取款人正是凭吕某的存折及其预留的有效取款密码取走账户内的x元,故应由吕某自行承担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吕某账户内的存款被他人支取属实,但中国银行莲花支行按照银行取款规范进行操作,不具主观过错或行为过失,吕某要求中国银行莲花支行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900元,均由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胜
代理审判员林某勋
代理审判员林某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钟思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