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汤阴县X镇107国道强盛汽配钣部。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打下借据。双方约定,2009年1月21日归还,如果违约愿用自己的汽车和修理门市内的一切物品偿还,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享有被告所有的汽车配件和修车设备等物品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找原告在农行贷款,用于家庭办事,但到时间后,原告没有帮我办好贷款手续,便以个人名义借给我x元。2009年4月份、6月份,我分别偿还原告4000元和2000元,2010年4月份还款2000元,共还给原告8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截止目前,下欠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牛某某借款x元,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牛某某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牛某某现金贰万元整,保证2009年1月27日归还。如违约愿用自己的汽车和修车门市内的一切物品偿还。借款人李某某,2009年1月16日”。2010年6月23日,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牛某某2000元,原告牛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还款贰仟元整,牛某某,2010年6月23日”。对以上借款及还款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被告称2009年4月份偿还了原告4000元,2009年6月份偿还了原告2000元,2009年4月份,其在朋友家借了4000元,由苏海明驾驶着红色羚羊出租车到农行门口,给了牛某某,当时其坐在副驾驶座上。但被告李某某申请的证人苏海明出庭证明还款时间是在2010年3月份,当时开着黑色东南三菱车,李某某坐在后排,见李某某还牛某某4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收到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1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了双方的借贷关系,且被告李某某对借据也予以认可,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2009年4月份和6月份已偿还原告牛某某共计6000元,申请证人苏海明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在还款时间等细节上存在多处不一致,且原告也否认被告还款事实,鉴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较大且有书面证据,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牛某某诉称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5厘,虽有证人陈新国出庭作证,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借款期限内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偿还的2000元没有说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在有本金和利息时,应先偿还利息,若有余额可充抵本金,相应的利息以冲抵后的本金计算。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汽车配件和修车设备等物品优先受偿,但原、被告对抵押物约定不明确,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1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付的2000元先冲抵利息,若有余额则抵本金,相应的利息按折抵后的本金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明
审判员田军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