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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9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中旬至12月初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丰海、吴建昆、肖江(均已判刑)互相纠集后,携带工具窜至株洲市内各地盗窃作案。

1、2008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丰海、吴建昆互相纠集后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路晨光小区内,采取由吴建昆动手套锁,刘丰海望风,被告人杨某某推车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唐受泉红色宗申牌电动助力车一辆。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2、2008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吴建昆、刘丰海互相纠集后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村加油站附近一私房附近,采取由被告人杨某某和刘丰海动手套锁,吴建昆望风的方法,盗得被害人丁广辉的捷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

3、2008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丰海、吴建昆互相纠集后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路晨光小区X栋X单元楼梯间,采取由刘丰海动手套锁,被告人杨某某和吴建昆望风的方法,盗得被害人王广龙枣红色雅马哈牌电动助力车一辆。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60元。

4、2008年12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丰海、吴建昆互相纠集后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工业大学附近私房,采取由吴建昆动手套锁,被告人杨某某和刘丰海望风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张道明红色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元。

案发后,被盗赃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作案4次,共计价值人民币5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XX、丁XX、王XX、张XX、梁XX、叶XX、王XX、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刘丰海、吴建昆、肖江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鉴定结论、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诉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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