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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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乙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系被害人曹某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系被害人曹某之母。

两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之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协商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赔偿金等。

两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湘乡人,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唐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丙、张军武,被告人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乙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途经北洲子镇X路段时,未注意避让行人,撞到同向某道路上行走的曹某元,致使曹某元受伤倒地,罗某乙自己也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随后逃离现场。早上6时许,周围群众发现伤者曹某元后立即报了案,随后被害人曹某元被送往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许死亡。后经鉴定,死者曹某元系交通工具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而死亡。2010年12月30日,罗某乙在广州火车站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1年1月3日,罗某乙由大通湖公安分局接回后刑事拘留。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曹某元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出具的机动车查询证明,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曹某元的户籍证明,证人叶某某、向某、王某某、曹某丙、李某某、罗某丁、孔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益阳市公安大通湖公安分局扣押清单及提取笔录,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南)鉴(法)字[2010]X号鉴定文书,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乙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治,后被害人虽经抢救但最终死亡,因此被告人罗某乙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被告人罗某乙在庭审中能自动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曹某元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因此,对刑事附事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罗某乙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殷平安

审判员陈立文

审判员傅杨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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