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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与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郑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与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与王某丙、王某丁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1日上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家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家因宅基纠纷发生殴打。三原告在殴打中受伤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三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3249.6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两个家庭发生殴打,二被告均为参与殴打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且二被告又未举证三原告受伤与己无关,故可认定三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二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249.66元。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医疗费3249.6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宅基纠纷发生殴打的事实已经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因此造成6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上诉人王某乙因此造成5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上诉人郑某某因此造成1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上述损失均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丙、王某丁上诉称:根据公安卷宗中王某甲等的笔录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伤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不真实的住院证和出院证以及其他虚假票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本案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与王某丙因琐事发生互殴,事发后,封丘县公安局介入调查,认定了王某丙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王某丙应对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在双方争执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丙称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23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73.22元(4454元/年÷365天×6天=73.22元)、护理费160元(800元/月÷30天×6天=160元)、交通费50元,王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13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61.01元(4454元/年÷365天×5天=61.01元)、护理费133.33元(800元/月÷30天×5天=133.33元)、郑某某医疗费63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护理费26.67元(800元/月÷30天×1天=26.67元),共计3873.89元,由王某丙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上诉理由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各项损失3883.89元;

三、驳回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各负担40元,由王某丙各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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