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李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住(略),系该社职工。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李某丙,男。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以下简称河顺信用社)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孙某某、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顺信用社诉称,被告孙某某、李某丙于2007年4月29日由李某丙提供担保借我单位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截止2010年3月31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35元,要求孙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由担保人李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李某丙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原告河顺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李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河顺信用社向被告孙某某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2008年4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7.59‰,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二九计息。由保证人李某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定后,原告河顺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孙某某提供借款5万元。2010年三月份,被告结息300元。截止2010年3月31日,被告孙某某共欠河顺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经庭审核证,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河顺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李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河顺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某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河顺信用社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3月31日为x.35元,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李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1447元,由被告孙某某、李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邢林军